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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毓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侖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6日0時至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6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與中正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5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李毓侖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故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2年撤緩字第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本署並於112年1月11日對外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提起再議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毓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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