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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1年4月1日」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29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廖朝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3日12時至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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