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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0至11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625MG/L」之記載應更正為「(即百分之0.12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黃宏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興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內食用燒酒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中央大橋北端與中央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馮子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宏興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黃宏興送往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62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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