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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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15時50分許」、第5行更正為「759-KSU」、第7行補充更正為「...,而於同日16時18分許經警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更正為「759-KSU」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語,就被告究竟係因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有清楚說明,難認已盡主張之責,亦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
被 告 吳三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吳三郎不知悔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11年12月5日16時18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吳三郎有飲酒跡象,而測得吳三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三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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