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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曾冠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隆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1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1、2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24日)上午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礁溪上班,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欲返回上揭住處,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同慶街口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曾冠隆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冠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1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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