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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林麗芳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林麗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芳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0許起至111年12月22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於111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前不詳之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該日13時58分許,林麗芳騎乘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利澤路74號前時,適有宋宜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旁,林麗芳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宋宜珊之車輛發生擦撞,並因此倒地,惟嗣即爬起而騎乘機車逃逸,經宋宜珊於該日14時5分許,發覺其車輛左前保險桿、葉子板等處有擦撞痕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林麗芳騎乘機車肇事,而通知到案說明,並於該日15時12分許,對林麗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車主宋宜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暨酒測影像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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