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24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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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宜蘭縣政府警察」應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非是;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林慶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不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3月5日1時30分許,自宜蘭縣○○市○○路0號「順順鵝肉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市○○○路00號前,因夜間未開大燈為警攔檢,同日1時5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慶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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