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25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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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提高該條項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楊立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宇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KV-9527號機車,從前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張萬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GC-6903號自用小客貨車,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1MG/DL(百分之0.18)。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萬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救護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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