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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武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林永文」均更正為「被告賴武聖」,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一一八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賴武聖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賴武聖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十一時四十餘分許止,已在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工作之鮮魚湯店服用酒類,竟仍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騎乘車號○○○—一一八號重機車,自前開鮮魚店前往江夏路之便利超商後,再自該便利超商欲返回蘇澳鎮華山三巷住處,惟於同日凌晨約零時二十二分許,途經蘇澳鎮華山三巷二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林永文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經查:被告曾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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