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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一一一年度」更正為「一一○年度」、第7行所載「五結鄉錦草西路」更正為「五結鄉錦草五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張文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張文樑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中午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五結鄉錦草五路住處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餘許,騎乘車號○○○—一六八號重機車,自五結鄉錦草西路住處前往孝威國小附近之雜貨店訪友,並在該處再服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約二時四十八分許,騎乘前開重機車自該雜貨店欲前往住家附近之農田。惟於同日下午約二時五十分許
,途經五結鄉孝威路三九一巷五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張文樑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文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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