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28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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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禾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而撞擊路邊車輛,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之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攪拌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千元,有3個小孩要扶養(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3頁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張禾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禾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薑母鴨店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撞擊江峯山、黃氏蘭所有停放於該處(無人在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BBU-217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張禾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禾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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