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3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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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林清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文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進士路28之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暫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簡子凱於進士路28之8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靠車道邊行走,行經該處時,林清文騎乘上開車輛撞及簡子凱,致簡子凱受有頭皮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子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及行人即告訴人簡子凱之事實。
辯稱:車速40公里,我行駛進士路一般車道員山往宜蘭方向直行,對方走在路肩和一般車道的線上,騎過去的時候,對向車道的汽車車燈很亮,沒看清楚前面,就突然發生碰撞,撞到才知道,我的前車頭與對方臀部第一次撞擊。
我確實有撞到他,我認為我有過失等語。
㈡ 告訴人簡子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1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10139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邊線外路肩,疏未注意車前方有行人徒步在前,向右偏行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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