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31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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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0至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2時38分許對張志明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及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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