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補充「告訴人吳思妤於偵查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黃亦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車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未婚、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終究出於疏忽懈怠,尚非有意,既知犯錯,已極力彌補,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本院兼衡各情,認被告確屬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遵照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黃亦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鳴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香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香中路200巷時欲迴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吳思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於上開車輛左後方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黃亦鳴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思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黃亦鳴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思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思妤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各1分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20705365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又按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思妤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黃亦鳴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85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364 號過失傷害一案,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訊問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欣怡
書 記 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吳思妤 到
相 對 人 黃亦鳴 到
調解委員 陳本川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2 年7 月30日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羅東郵局、戶名:吳思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吳思妤
相 對 人 黃亦鳴
調解委員 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