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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樹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力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高O賀、高O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力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禮讓行駛於幹道線之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及右膝與左腿擦傷等傷害,兒童高O賀受有右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左腿腓骨近端骨折、右臉與左膝撕裂傷、臉部、雙手、左腰與雙腿擦傷等傷害,兒童高O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積氣、右側顏面骨股折、右臉部及右足跟撕裂傷、縫合術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兒童高O賀、高O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三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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