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39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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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秋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秋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腦震盪震後群」之記載應更正為「腦震盪症候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武秋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因不當操作車輛,誤踩油門而致釀本件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
被 告 武秋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秋虹於民國110年12月6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蘭陽大橋多車道橋樑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在停等號誌,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誤踩油門,追撞前方已在停等號誌由張明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高氏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坐張明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乘客張芳涵受有腦震盪震後群、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芳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秋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踩油門而撞擊張明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涵、證人張明安、簡玉華、高氏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張明安、高氏合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7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17017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武秋虹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單行多車道橋樑路段,誤踩油門,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號誌,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2、證人張明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單行多車道橋樑路段,隨前方車輛停等號誌,從後被追撞再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
3、證人高氏合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單行多車道橋樑路段,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隨前方車輛停等號誌,從後被推撞,無肇事因素。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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