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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春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上址住處」更正為「自三星國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為非是;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蕭春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春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5月4日22時至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並休息過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於翌(5)日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5)日13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83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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