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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臺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臺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翁勝智」部分,均更正為「翁聖智」;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陳臺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臺友自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4、5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5段與德陽路口時,不慎與沿德陽路南側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翁勝智、林佳萱發生擦撞,使翁勝智、林佳萱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對陳臺友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臺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勝智、林佳萱2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臺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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