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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
被 告 廖國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政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每罐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之果菜市場。
嗣於112年4月25日16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2年4月25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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