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43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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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同日20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6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黃村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5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境內之龍德工業區內,飲用啤酒1罐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黃村城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與羅莊街口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留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警遂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村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者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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