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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李文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0○00 號
現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送達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DB-8133號租賃小客車,從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41.4公里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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