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44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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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莊博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至1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玉田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於同日13時許飲畢,於同日17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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