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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SY(中文名:黃文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S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NGUYEN VAN DANG」應更正為「被告HOANG VAN SY」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有不該,併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我國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HOANG VAN SY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7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
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SY(中文姓名黃文士)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509-KDY號機車,從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ANG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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