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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許雨蘋另受有「尾骨挫傷、左手小指掌側兩處撕裂傷癒合後,併有疤痕攣縮導致小指無法伸直」之傷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李豐麟、許雨蘋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不逃避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本院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行固坦認過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當時職業為軍人,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未婚、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
被 告 黃宇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鎮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571號前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豐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雨蘋同向在前行駛於機慢車道,遭黃宇鎮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撞及,致李豐麟、許雨蘋均人車倒地,李豐麟因而受有左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部、上唇、下牙齦撕裂傷等傷害,許雨蘋則受有多處肢體/臉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深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豐麟、許雨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過失與告訴人李豐麟、許雨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豐麟、許雨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訴 雙方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黃宇鎮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李豐麟騎乘並附載告訴人許雨蘋之機車,而使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59671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黃宇鎮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慢車道行駛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李豐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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