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47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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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松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邱松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邱松平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起至三時四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壯圍鄉永惠廟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約五時五分許,駕駛車號○○○—EM號營業小客車,自壯圍鄉永惠廟欲返回壯圍鄉順和路住處。
惟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途經壯圍鄉順和路八十五之五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邱松平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松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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