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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57分許」應更正為「22時40分許」,第4行「經警測得」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便當店打工等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需其扶養,自身患有糖尿病重症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素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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