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51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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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鎮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鎮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廖鎮鋒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廖鎮鋒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豐交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九時起至晚上近十一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之客戶家中服用酒類,竟於友人載其返家後,仍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號○○○—一六○五號重機車,自其員山鄉慈惠路住處欲前往員山市區買菸。
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七分許,途經員山鄉溫泉路九十二號前,自行不慎倒地受傷後,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警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該院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廖鎮鋒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鎮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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