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52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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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李柏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憲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自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同日12時2分許,途經同鄉五結路2段360號前,因欲超越林怡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撞擊黃崇格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李柏憲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傾倒而壓到林怡婷之騎乘之機車,導致林怡婷及其附載之林宇倢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李柏憲因而受傷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同日13時1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柏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證人黃崇格、林怡婷於警詢之證詞;
(3)、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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