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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游正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芳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6月1日19時30分至22時46分間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嗣於112年6月1日22時46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2年6月1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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