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55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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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2時許至翌日(即23日)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古記羊肉爐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6月23日0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羊肉爐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市○○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同日0時2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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