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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張添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5日0時48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添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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