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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
被 告 蔡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勇志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5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東碱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內駕駛挖土機執行吊掛抽水馬達作業時,與共同施工之吳承祐因吊掛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欲離開挖土機駕駛座自行將抽水馬達吊掛至機械手臂之鉤子,本應注意離開挖土機駕駛座時應將機具關閉熄火,以避免機具突然作動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挖土機關閉熄火即欲離座,在起身時腿部不慎撞及挖土機之操控桿致挖土機手臂作動,適吳承祐站立於挖土機手臂前側準備吊掛,因挖土機手臂突然作動而受驚嚇向後退時跌倒在地,致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祐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方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張宇逸之證言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挖土機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訂有明文,被告離開挖土機駕駛座時本應注意上揭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未將挖土機熄火即離座,又不慎碰觸操控桿使機具作動,致告訴人受驚嚇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業經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復觀諸卷內警方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之傷勢輕微、證人張宇逸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沒有特別明顯的傷勢等情,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是以被告辯稱係不慎碰觸操控桿致告訴人驚嚇跌倒受傷等語,應可採信,尚難遽對被告論以傷害罪嫌,而應認其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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