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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第3、4行更正為「...,原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第5、6行更正為「,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跨越槽化線,適有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槽化線右方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嘉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第7行更正為「...、右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左手、左肘等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陳嘉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鴻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9時3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同向直行由蔡淑娟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蔡淑娟受有上唇撕裂傷及臉部、四肢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鴻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淑娟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共26張。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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