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66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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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江振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之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當日17時5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陽明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為有夜間有照明之陰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面,江振榮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車右轉,欲進入陽明路段,適張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耕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江振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案經張耕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及車損相片56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6款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上,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就本件車禍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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