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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路口號誌而闖越紅燈肇事,致使告訴人游家菁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復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雅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姸於民國111年5月31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成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陳雅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游家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沙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其燈光號誌為綠燈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游家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恥骨及左髖臼骨折、後枕部撕裂傷、背部和右側肩胛骨擦挫傷、左膝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家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過失闖紅燈與告訴人游家菁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家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訴 雙方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陳雅姸違規闖紅燈,而使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38298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陳雅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游家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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