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69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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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17時0分」、第3行更正為「HCP-3207」、第5行更正為「倒地成傷」、倒數第1行更正為「每公升0.262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103年3月7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64907 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文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歐文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進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地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0時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8分,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與上將路2段路口前,不慎與郭麟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致地成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7時0分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62毫克至0.306毫克之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文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2年6月8日18時55分經測試酒精濃度為呼氣每公升0.17毫克,被告係於112年6月8日10時0分開始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7時18分肇事,同日18時55分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騎乘上開機車至呼氣檢驗之時,二者相距115分鐘。
據酒精代謝計算作業(酒測值回溯計算)可知,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 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濃度,約為 每公升0.262毫克至0.3066毫克之間。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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