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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家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家育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2年3月3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7段與白雲六路交岔路口,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闖越紅燈,適傅益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陸家育因受傷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陸家育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3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醉酒,有騎車,但否認犯行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3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傅益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被告因受傷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被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傅益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飲用酒類騎車上路,並於途中發生事故並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當天有喝酒後騎車,但我當天喝醉酒,忘記車禍如何發生等語。
此外,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當時在礁溪路7段上,除傅益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尚有其他車輛綠燈直行等情,倘被告於意識清楚未受酒精影響之正常騎乘機車狀態下,被告當不至於未見斯時其騎乘機車行駛白雲六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且斯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之礁溪路7段尚有多數車輛行進,而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礁溪路7段與白雲六路交岔路口,進而與傅益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理。
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因騎乘機車上路前服用酒類,而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導致其反應能力降低,因而於礁溪路7段與白雲六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發生事故受有傷害,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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