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70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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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月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江月嬌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及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江月嬌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頁、第46頁、本院卷第19頁)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受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訓練即貿然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成衣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江月嬌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月嬌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側車道往壯圍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切入車道,與鄭家蓁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直行往壯圍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鄭家蓁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月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照片38張在卷可佐。
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東港陸橋側車道向左切入直行車道,未讓直行車道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月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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