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70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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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發生碰撞」更正為「發生碰撞(未成傷)」;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胡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曾國桓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桓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至17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減弱,不慎與胡家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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