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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南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向」,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8號
被 告 林良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3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北海岸快炒店」內飲用啤酒返家休息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4)日7時許,自其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北。
嗣於同(4)日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道0號南向29.7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國道九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頭城分隊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簡易表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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