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71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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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配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劉志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不詳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VC-3125號機車,從前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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