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715,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
被 告 李建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建忠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1月27日確定,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8日18時許至20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其住處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某時,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南橋路上,因起駛入車道未打方向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有酒味並坦承飲酒,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2時57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認不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