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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廣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周廣輝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自耕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
被 告 周廣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廣輝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4月16日確定,於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9日12時許至13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家中飲用罐裝啤酒約2至3罐及保力達約2至3杯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某時,行經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與中央路1段路口,因其行車不穩,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予以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59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3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廣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認不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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