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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宏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8年4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警惕,又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至11時許期間,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工地喝6瓶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橋附近時,因左後車尾燈未亮,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在宜蘭縣員山鄉七圳路與石頭厝路口,將其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2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書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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