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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王振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振地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50分許至6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A17751號)於道路上,而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北往南直行,另林麗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西南往東北直行,雙方於同日7時25分許,均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閃避不及遂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受傷部分均不提出告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王振地身上散發有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7時5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王振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⑵證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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