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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陳漢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文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2時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裕門市後,搭乘計程車至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之住處,並於該處飲用330毫升裝之啤酒5罐至隔日1時許,隨後由其友人載送其返回上址超商,而該時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超商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休息。
嗣於111年6月21日1時2分許,陳漢文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與溫泉路口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然經警發覺其身有濃厚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該日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及車籍資料、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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