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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本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本源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鄭本源」後補充「明知其從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照,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鄭本源從未考取汽車駕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3頁),且經被告自陳在卷,其疏未盡其注意義務,發生本案事故,並導致告訴人紀澄鋐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係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衡酌被告從未考取駕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又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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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鄭本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本源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興路與三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紀澄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鄭本源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紀澄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鄭本源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澄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澄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分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303031936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又按汽車行駛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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