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735,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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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宏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黃宏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洵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於前犯酒後駕車經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後,僅十餘日即再於酒後騎車外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為非是且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黃宏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宏興猶不知警惕,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8月28日23時許,自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鄉大福路3段188號前為警攔檢,同日23時3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宏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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