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737,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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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緗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緗綾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沿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3行更正為「...同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2段」、第9行補充「陳緗綾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緗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經(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行人穿越道上,且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以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交簡卷第59頁、第8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本院審酌告訴人陳蕙卿係自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與向上 路交岔路口人行道東面出發,尚未行至中央分隔島,即在快 車道中間車道附近之人行道上,遭被告駕車撞上乙情,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及其背面),考量 被告自向上路由西往東左轉時,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 ,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 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陳緗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之3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緗綾於民國112年2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向上路方向行進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人穿越線前應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當時東往西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之陳蕙卿,致陳蕙卿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髋部股骨頸線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蕙卿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蕙卿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蕙卿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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