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74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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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藍順正前曾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六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政府近年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竟仍又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騎車返家且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所犯本案之動機、情節與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
被 告 藍順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藍順正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又於112年7月28日16時許至19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街00○0號其住處喝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遂予以攔停,攔查途中發現其面有酒容,臉色潮紅,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21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8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順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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